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是矿产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工作。
针对近年来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的在办理矿产资源行政执法案件和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方面存在的一些共性难点和问题,自然资源部出台相关文件,以规范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破解执法难题。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下称《认定办法》)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下称《技术指南》)12日公布,并印发执行。
自然资源部有关负责人在解读上述两份文件时表示,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是矿产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工作。
这位负责人介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了完善。同时,近年来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在办理矿产资源行政执法案件和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方面存在一些共性难点和问题。
《认定办法》主要用以规范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价值认定。《认定办法》规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原则上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难以认定,以及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由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向采矿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认定报告。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组成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委员会,通过集体会审或会签方式,审查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报告。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根据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技术指南》主要用于规范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技术指南》规定,应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调查、资源量估算等环节,结合矿产品价格,调查核实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编制单位承诺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报告编制单位公章。
“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矿案矿与非矿、此矿与彼矿、好矿与劣矿、合法与非法、数量与金额的鉴定和认定乱象丛生。自然资源部发布《认定办法》和《技术指南》,恰逢其时。”12日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部主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自然资源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曹旭升说。
曹旭升表示,《认定办法》就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给出了基本概念、基本原则、认定管辖、认定规则、认定管理、有关规定,可避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鉴定不一、裁判不一。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人员大多没有矿业教育背景或没有矿业从业经验,对于专业的矿产品价值认定,能否实事求是,能否科学合理,能否严谨高效,能否客观公正,确实是一个关键性问题。”曹旭升说,编制单位和专业技术单位以及具体的人,不但要有资质,更要有经验,而且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曾经担任过某地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的辽宁宙轩律师事务所主任毛小达介绍,目前,一些地方侦办非法采矿案的人员专业性不够。以某案为例,侦查人员由刑侦、经侦、食药侦混合组成,检察院无专门业务组办理此类案件,基层法院没有非法采矿案件专门庭室。由于缺乏矿业专业知识,导致对定罪量刑起决定性的专业性证据材料审查判断不足,容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矿产品数量的鉴定和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销售金额和销赃金额如何界定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曹旭升说,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技术要求极高,涉及多学科、多专业、多标准的综合评判,如何避免乱鉴定和滥鉴定,如何做到专业规范、科学合理,更是问题的关键。
中国自然资源学会资源法学专业委员会主任胡德胜表示,办理矿业案件,首先要对案件本身有深刻认识,既要讲究策略,又要讲究技巧。在不同的阶段运用不同的战术。做到证据为王,事实确凿,专业支撑。
中国地质调查局原副总工程师王保良表示,由于涉及矿产资源专业涵盖的科学技术领域和矿产资源属性的特点,非法采矿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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