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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数据,既是公司的全面体检表,也是投资人决策时的晴雨表,是透视其健康状况的窗口。
近年来,康美药业、康得新、獐子岛等重大财务造假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严重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打击财务造假行为,不仅关系着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是监管与舆论聚焦的重点。
“两高”对上市公司中的财务造假犯罪同样给予了密切关注。202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印发了《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明确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重点问题,依法从严惩治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财务造假犯罪。同样,202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5例财务造假的典型案例,涵盖挂牌公司公开转让、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骗取银行贷款等多个财务造假行为。
在打击财务造假行为的过程中,一系列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如何认定构成财务造假犯罪?谁是财务造假犯罪责任人?如何分配法律责任?这三大核心问题,不仅直切财务造假法律责任的核心要害,也切中了现实中的未悬之难。
近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关于财务造假法律专题研讨会在京顺利举办,来自行业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共同探讨了财务造假这一资本市场顽疾的法律治理之道。
如何认定构成财务造假犯罪?
财务造假这一行为,在法律领域中尚未有明确的术语界定,同时,在审计、国资、财政及证券等多个领域,均存在着不同的评判标准。那么究竟该如何准确界定财务造假犯罪呢?
《解答》第七项提到了“跨期确认”问题:公司、企业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的规定,跨期确认收入、跨期确认成本以及跨期确认应当计入当期利得或损失等情形,属于财务造假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交易真实存在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院长吴溪,通过对20多年来的信息披露违规行政处罚的历史数据剖析发现:“跨期确认”这一会计领域的错报,在行政追责事项中并不占据主导地位。具体而言,在2000年至2023年间,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所开具的500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跨期确认”的仅有9份。同时,他指出,对于跨期确认的问题,行业自律组织已经实施了相应的监管措施。因此,在打击财务造假犯罪的过程中,更应将焦点投向诸如“虚构收入”等更为严重的行为。此外,吴溪院长还强调,“跨期确认”问题往往涉及复杂的会计判断,由于专业性和主观性的存在,不同人员之间很容易出现判断上的差异。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从法律角度谈及对财务造假行为的理解时提到,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未对财务造假进行定义,违反该准则可能导致财务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但不一定直接等同于财务造假。在她看来,财务造假应包含行为人的故意性、财务数据的操纵性以及误导利益相关者的目的等三方面,且并非所有的财务造假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考虑在内。她主张将“财务造假”与“财务不实”进行明确区分,这样不仅能更加精准地界定责任,更加能凸显刑事处罚的谦抑性。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营分享了一则来自实务的“被动性造假”的真实案例。他分享到,在某上市公司的并购过程中,遭遇了中介机构的欺骗,导致上市公司陷入了“被动性造假”的尴尬境地,最终证监会对于不知情的上市公司与恶意的中介机构都进行了处罚。但依据审计准则的明确规定,舞弊行为应当是主观故意且以欺骗为主要手段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因此,在财务造假犯罪的判定中,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纳入考量,无疑更为贴切与合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七部负责人表示,应从动机正当性、行为违法性与现实危害性三个方面综合判断财务造假行为是否够罪,方可适当匹配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财务造假案件认定过程中,会计鉴定问题一直是关注的焦点。
由于会计鉴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不同机构之间鉴定标准存在差异,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这为财务造假犯罪的事实认定以及是否构成立案处罚标准带来了难度。
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受到了质疑。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并未将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制度纳入进来,这令司法会计鉴定陷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甚至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不再属于基础证据范畴。因此统一司法审计鉴定标准,提高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指出,在刑事司法中,司法会计鉴定是财务造假事实认定的关键,应当认可司法审计报告、数据审计报告等专业性的会计、审计报告的基础证据地位。他表示,为确保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当务之急在于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资质认证体系,以及建立健全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规范。
“首恶”与中介机构成追责重点
财务造假事件发生后,首要问题是确定责任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张子学教授表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核心高管等“首恶”往往是财务造假的发起者和主要受益者。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与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都规定了控股股东与实控人的刑事责任。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浩文进一步就“双控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考。他指出,近年来来,控股股东、实控人权力和责任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导致控股股东、实控人滥用权力现象频繁发生。尽管在刑法中,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控股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追责,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认定这些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共犯行为的正当化问题,仍是当前面临的难题。
除“首恶”之外,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也财务造假案件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一些中介机构不但未能发挥自己的“看门人”作用,阻止财务造假行为,还参与到了造假行为之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全链条惩治和预防财务造假犯罪十分重要。他指出,目前财务造假分工细化、产业化、链条化的特征日益明显,特别是一些财务造假的环节当中,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虚假的贸易、流水,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发票、虚假资金循环等等。这些造假环节作用突出,而且获利巨大。他强调了对这些中介机构的责任追究,不能因其收费高低而评价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应看其犯罪行为在财务造假中起到的地位和作用。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提到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应区分造假、用假、出假等不同环节的责任。鉴于中介机构链条化的运作模式,一旦其中某一环节出现造假行为,往往会引发连锁反应,链条上的其他机构也势必遭受牵连,对此他强调,应将打击重点放在链条中的造假环节。
责任分配中的比例连带责任与个体责任
除却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之外,财务造假责任人还面临着民事责任的承担。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珺提到,讨论责任承担,先要讨论因果关系。目前在财务造假与投资者损失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尚未形成统一规范,但我们可以借鉴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规定中的部分条款,将其视为一种有效的“解题路径”。具体而言,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他人操纵市场、市场风险、特殊事件引发的过度反应或公司内外经营环境的变化等因素同样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原因,那么,可以据此认定财务造假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具体责任分配中,应深入界定责任人的角色和职责,并根据其在财务造假行为中的具体作用来判定其责任大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张子学教授从打击财务造假“首恶”的角度,提出了个体责任的重要性。他指出,在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应追究受益、指挥、策划、造假等“首恶”人员的责任,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核心高管。同时,他也提到了董监高的责任问题,认为应处罚直接参与舞弊的核心人员,但对于独立董事等外部董事则应慎重处罚。他建议,应借鉴美国证监会的做法,责任到个人,让造假链条上的每一个人都不能逃脱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法官就中介机构的比例连带责任发表了见解。她指出,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到职责,导致投资人损失,法院会判决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然而,由于中介机构在财务造假过程中的职责不同,但鉴于各中介机构在财务造假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所担负的职责各不相同,若一概而论地全面追究其连带责任,可能对某些中介机构而言显得有失偏颇,因此,在此情境下,采用比例连带责任的方式,更能精准地体现罚当其过的法律原则。
财务造假犯罪在资本市场中呈现出显著的增长趋势。以北京为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报告显示,在过去一年中,财务造假类证券犯罪案件数量显著上升。全市检察机关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89件195人,件数和人数同比分别上涨71%和58%,其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案件占比明显上升。
财务造假行为不仅深刻影响着上市公司的声誉与运营,还广泛波及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等诸多领域,进而催生出一系列证券犯罪行为。与会学者及专业人士纷纷指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立案门槛、证据标准等方面的显著差异,为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挑战与争议。
郭华进一步强调,在错综复杂的法律规制体系下,如何精准界定并追究财务造假的法律责任,无疑是一大难题。当前,针对财务造假,我们拥有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多部法律,这些法律在适用时,不仅要考量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联与差异,还需深入分析法律在违法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同时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为应对财务造假犯罪中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承担的错位现象,应构建行政、刑事、民事责任追究体系,以实现立体化的追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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